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019号原告康芳军,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范江武,男,约30岁,住鲁山县。
原告康芳军诉被告范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康芳军诉称,被告经营塑钢窗户,原告经营玻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3年2月经清算共欠原告玻璃款3573元,至今没有清偿。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清偿玻璃款3573元。被告范江武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玻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3年2月经清算共欠原告玻璃款357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芳军现金3573元整范江武(签名)2013.02.08号”。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江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江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芳军清偿欠款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江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天营
人民陪审员 马佳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