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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262号之二

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等与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262号之二原告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玉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翟金江,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西斯普车业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何富,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湖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李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哈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二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新疆××水磨沟区南湖××6-3-401,故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大潮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系口头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管辖条款,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天津市捷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针对本案管辖权,已由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李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