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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71号

刘祥荣与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祥荣,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71号原告刘祥荣,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南定镇花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300732630411P。

法定代表人:尹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三楼(稻香街),组织机构代码:06871112—4。

负责人:李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西南关居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2720764471X。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祥荣与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山东总公司)、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泰安分公司)、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荣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策、李永成,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和中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士东、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因被告提交了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原告追加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分清责任,连带偿还原告防水工程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包施工被告承揽的东平县弘盛新城国际小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其中SBS防水卷材-20°、3毫米厚度每平方米单价48元(不含税费)。2014年5月,被告总承包的弘盛新城国际小区因建设单位资金困难,项目整体停工,就原告施工的地下筏板防水和侧壁防水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418121.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81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不是被告分包给他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中含有原告为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得到偿付,诉求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涉及的4#、8#楼是由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承包了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的新城国际4、7、8号楼房承建工程,但防水工程是黄伟平安排人干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新城国际4、8号楼的防水工程是最先干的,这个工程款黄伟平已经付完了,因此其他楼房的防水工程款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中铝泰安分公司承包弘盛新城国际建设项目1、2、3、5、6号楼的土建(基础、主体、装饰)安装等。工程承包后,中铝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弘盛新城国际小区,工程内容为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地面、侧壁、屋面、厨房、卫生间、阳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SBS防水卷材-20°,3毫米厚度每平方米单价48元(不含税费),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加盖有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的公章及黄伟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驻工地施工,随施工进度原告陆续收到黄伟平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万元。2014年5月25日黄伟平出具验收证明:“我方承建的东平县弘盛新城国际小区项目防水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困难,无法正常开展后续工程的建设,我单位已全面停工,现我方对乙方施工的地下筏板防水和侧臂防水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黄伟平2014.5.25。”同时,黄伟平在胡涛出具的两份证明上签字确认,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东平弘盛新城国际工程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所有卷材料防水面积如下:1#楼、5#楼:5583.3㎡2#楼:1856.7㎡3#楼:2808.7㎡4#楼、8#楼:8525.9㎡以上面积含辅加层及搭接面积,为实际展开面积,共计18774.6㎡(大写:壹万捌仟柒佰柒拾肆点陆平方米)证明人:胡涛2014年1月15日。”;“东平弘盛新城国际工程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25日,所有卷材料防水面积如下:2#楼:952㎡1#楼、5#楼:2942.6㎡以上面积为实际展开面积,含辅加层及搭接面积,共计3894.6㎡(大写:叁仟捌佰玖拾肆点陆平方米)证明人:胡涛2014年5月25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两份、验收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认定如下:

一、针对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原告与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是否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提交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在公安局备案刻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对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调取被告在东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制章登记表,经核实,在公安局备案刻制的公章编号与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编号一致,原告无法在公章备案刻制前伪造出编号一致的公章,在被告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施工后再补签合同和事实符合常理,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三、针对被告中铝山东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承包人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在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其中铝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防水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虽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原告仍可向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铝山东分公司提交与东平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黄伟平借用东平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及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将承包的弘盛新城国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伟平的事实,被告中铝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黄伟平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的,黄伟平是其中承包人之一,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系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与润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涉及防水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在于内部黄伟平与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的关系,而在于外部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足够信任。通常,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行主要依靠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进行,职务代理法律关系是基于公司与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委托或劳动等合同关系产生,正是因为工作人员与法人存在的隶属关系,而更容易使相对人对代理人具备充分代理权形成信赖。本案中,黄伟平先是持有公章代表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承包的弘盛新城国际施工工地负责,最后又代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以上行为足以使原告信任黄伟平出具的验收及结算证明是履行被告中铝泰安分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铝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针对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提交黄伟平签字、东平润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22份,证实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向黄伟平支付工程款5348100元,并提交原告向黄伟平出具的收到工程款共计67万元的领款单两份,主张原告领取的67万元工程款来自其向黄伟平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承包的4#、8#楼,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而恰恰是远超过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足以看出黄伟平与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之间不仅仅存在涉案工程,故在原告一并承包1#至5#楼、8#楼防水工程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向黄伟平出具的67万元防水款是针对哪栋楼。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亦提交黄伟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完成了4#、8#楼的防水工程款支付,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和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均认可4#、8#楼为最先施工部分,且工程款的支付均系通过黄伟平完成,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据施工的先后顺序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更符合常理,故,原告收到的67万元防水款已完成了4#、8#楼的防水款的支付,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新泰朝阳建筑公司不再对剩余防水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工程承包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方出具验收及结算证明,被告中铝山东总公司应承担剩余418121.6元工程款的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祥荣工程款418121.6元;

二、驳回原告刘祥荣对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506元,由被告中铝国际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