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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47号之一

福建省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灯芯垅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余林,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述,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住重庆市龙岗镇浓荫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征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春

审 判 员  赵东闽

代理

审判员  黄种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