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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426-1号

吴红梅、潘俊等与闵红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红梅,潘俊,闵红勤,潘晓军,王玲玲,宜城市富资养殖有限公司,宜城市鑫寳粮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1426-1号原告吴红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6日,住宜城市,原告潘俊,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9日,住宜城市,被告闵红勤,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3日,住宜城市,被告潘晓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5日,住宜城市,被告王玲玲,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1日,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富资养殖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宜城郑集镇潘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6459-0。

法定代表人:潘俊。被告宜城市鑫寳粮油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城市孔湾镇杜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7986360-5。

法定代表人:潘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红梅诉被告潘俊、闵红勤、潘晓军、王玲玲、宜城市富资养殖有限公司、宜城市鑫寳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红梅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俊、闵红勤、潘晓军、王玲玲、宜城市富资养殖有限公司、宜城市鑫寳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红梅撤回对被告潘俊、闵红勤、潘晓军、王玲玲、宜城市富资养殖有限公司、宜城市鑫寳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吴红梅负担。

审 判 长  张全兵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