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俞阳,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任群英,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尧柱,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阳、任群英与被告俞尧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俞阳、任群英,被告俞尧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俞阳及委托代理人王台敏,被告俞尧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阳、任群英起诉称:2002年3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在三门县建造房屋。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今后建房需与原告接驳。2007年,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审批在距原告外墙体约0.65米处另立墙基建房,房屋靠前且地基比原告高约0.375米,导致双房屋之间存在约0.56米宽的墙弄。考虑到农村建房不易及邻里和睦,原告当时并未予以阻止。2008年,原告开始发现自家相邻墙体损坏及多处窗台、阳台漏水,经咨询系被告房屋过于靠近致墙体开裂和排水沟堵塞所致,遂向被告提出修复墙体及开挖排水沟要求,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得先自行对部分墙体进行防漏处理。2014年5月18日,被告擅自在原告灿头墙违法搭建围墙并欲建简易房,后于第二天被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被告怀恨在心,当天下午即敲坏原告不锈钢大门多处。原告房屋墙体潮湿、发霉、粉刷层脱落系被告将相邻排水沟泥土填平,回填土高度超过原告室内地坪,雨水渗透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位于三门县被损坏墙体及阳台补漏费用874元,部分未修复的损坏墙体立即修复;2、被告立即挖通原、被告房屋间排水沟,深度达原告方地基线以下,并予以水泥固化,中间不得堆放杂物,停止对排水沟的占有。诉讼过程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悬渚村路旁一楼房屋墙体损坏价值750元;2、被告立即挖通原、被告房屋相邻的通道,使回填土高度降至原告房屋室内地坪0.2米以下。
被告俞尧柱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房屋的地理位置系自然形成,被告房屋地基比原告房屋地基高0.375米是客观事实,并非被告故意将自己房屋填高。被告房屋建造时间比原告晚,当时本想接驳,但因土地无法调换,未接驳成功。2、原告房屋墙体潮湿、脱落与被告的房屋以及墙弄回填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脱落、潮湿原因有很多,可能系建筑材料或建筑工艺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的外墙已作防水处理,故不可能从外墙渗透至内墙。墙弄宽度只有0.56米,长度不到10米,面积不足5.6平方米,仅仅下雨集水不足以渗透到原告的房屋内。3、原、被告房屋相邻,房屋之间存在墙弄,该墙弄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现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此安装管道设施,不受原告的干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集用(2003)字第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原告系居民,不应该获得集体土地。(2)补漏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屋补漏情况实际存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款项内容为外墙及顶面补漏包工包料,但原告自2002年建房至2008年已超过6年,因房屋自身质量等原因造成房屋损坏客观存在。即便原告房屋存在补漏,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房屋造成。(3)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房屋位置及原告房屋墙体损坏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照片一、二无异议,系双方房屋位置及墙弄现状。对照片三至照片六来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既无法确定照片中的墙面就是原告一楼及二楼前面间的墙面,也无法确定照片拍摄时间是在被告建房前还是建房后。即便上述照片来源无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墙面损坏系被告房屋造成。(4)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房屋墙体损坏与被告将相邻的排水沟用泥土填充至其房屋地基相平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建造房屋时两建筑的间隔通道内回填土高度超过原告室内地坪的不当做法造成原告房屋局部损坏,应承担原告房屋的本次鉴定所涉及的损坏部分的维修责任;3、建议将两建筑物的间隔通道内回填土高度降至原告室内地坪0.2米以下。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进入鉴定名册也未经过公告,故不具有鉴定资格。2、原告支付高于实际损失2400倍的鉴定费,才获得该鉴定结论,不排除原告通过鉴定费收买鉴定机构的可能。3、原告房屋的水平位置高于被告房屋,原、被告两屋之间没有水沟,也不存在水沟问题,鉴定机构搞错了这一前提,导致得出的鉴定意见完全错误。4、原告房屋墙体渗漏、潮湿系被告造房屋前就已形成,与被告房子本身没有因果关系。即便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有一定的比例或参照度,而鉴定机构未给出参照度。5、被告已在墙弄铺设管道,管道深度比被告房屋地坪低0.2米左右,但高于原告室内地坪,其中有部分管道未埋入地表,露在表面。如果去掉该管道,化粪池排污及房顶的排水都会排到墙弄里面,原告受到的损害将会更加严重。同时,被告房屋地梁基础本身已比原告高出将近0.34米,如果按照鉴定结论的维修意见,回填土高度降至原告室内地坪0.2米以下,被告房屋地梁将悬空,那么被告房屋就有倒塌可能。故鉴定结论中的维修建议是不合理的。对鉴定结论中的查勘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称:1、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人名册里备案登记,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2、鉴定费并非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系根据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先由原告打入法院账户再由法院支付给鉴定机构,故不存在原告多给鉴定机构鉴定费,收买鉴定机构的情况。(5)台州兴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台兴评(2016)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一楼墙体损失价值为7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房屋一楼墙体750元的修补费用与本案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陈述原告房屋墙体受损情况在室内地坪高约0.8米区域,已超出墙弄的回填土。如果是回填土引起的,那墙体0.8米以下区域为什么不出现发霉、脱落等情况。这说明原告墙体受损系墙体自身的原因,与墙弄里面回填土无因果关系。原告称:从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受损墙体区域在地坪至0.8米之间区间,并不是在0.8米以上区域。(6)编号为NO1500104020,NO150010313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发票(执行)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55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鉴定费用过高,已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最高院对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有明确规定,不排除原告故意违法支付,有收买鉴定机构之嫌疑。故该笔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甬台温铁路三门段工程建设(红线内)房屋及各类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虽然被告房屋建造未经过审批,但系铁路拆迁安置,根据悬渚村实际情况,被告房屋建在自己宅基地上,该房屋手续正在补办当中。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仅是补偿协议,未涉及建房问题,原告房屋有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8)土地登记记录[查询号NO:(2015)696号]原件一份,土地权利人原告俞阳,原告俞阳房屋西边是俞圣党房屋,原告俞阳房屋东边是通道。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说明通道并不属于原告所有。(9)土地登记记录[查询号NO:(2015)697号]土地登记记录一份,是原告北面房屋的情况,权利人为俞圣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10)宗地草图一份,权利人为被告俞尧柱。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该房屋是老房子,因为铁路拆除,政府安排了目前的房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非正式发票,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而被告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未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编入名册和公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工程相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登记管理机构并非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而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人名册中登记备案,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理由,因被告未予以举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可证明原告一楼涉案墙体的损失价值为75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二楼墙体损失,故本院对证据(3)中涉及二楼墙体的照片五、照片六不作认定。虽然被告对证据(3)中的照片三、照片四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4)、证据(5)中原告一楼墙体的现状,本院对证据(3)中的照片三、照片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照片一、照片二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出具的诉讼费用专用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与拆迁单位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涉及被告涉案房屋的位置及依法经过审批,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8)、(9)、(10)系本院依职权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均坐落于三门县,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面。原告房屋比被告房屋建造时间早,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原、被告房屋之间存在宽约0.56米的墙弄,墙弄为被告占有使用,墙弄通道回填土顶比原告室内地坪高约0.229米,比被告室内地坪低约0.146米,但墙弄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被告。原告房屋一楼部分墙体出现潮湿、发霉和蚀碱等损坏,损失价值为750元。经鉴定,该损坏与被告将相邻排水沟(间隔通道)用泥土填充至其房屋地基相平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占有的墙弄回填土高度超过原告室内地坪,致使原告与被告相邻一楼墙体出现潮湿、发霉和蚀碱等损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楼墙体损失7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挖通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使回填土高度降至原告房屋室内地坪0.2米以下,因涉案通道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原、被告,原告的主张实为要求本院许可在案外人的不动产上进行施工,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尧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俞阳、任群英房屋一楼墙体的损失750元。如果被告俞尧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50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俞尧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俞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方 刚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马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