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601执异6号案外人:王智凯,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案外人:李军,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案外人:蔡芳清,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案外人:刘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案外人:王世杰,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案外人:栾炳云,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案外人:范东江,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案外人:冯志慧,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案外人:柳明,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杨喜荣,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五家渠共青团沃尔多生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家渠共青团农场幸福路老机关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魏德强,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魏德强,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杨喜荣与五家渠共青团沃尔多生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沃尔多合作社)、魏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兵0601执477号〕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扣押、变卖了沃尔多合作社、魏德强位于沃尔多合作社猪场内344头仔猪,案外人王智凯、刘新、王世杰、栾炳云、范东江、冯志慧、柳明、李军、蔡芳清(以下简称王智凯等九人)就此于2016年7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光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锐、李冠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王智凯、刘新、王世杰、栾炳云、范东江、冯志慧、柳明、李军、蔡芳清,申请执行人杨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芹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智凯等九人称,其九人分别于2016年3月至6月间与魏德强签订了《母猪寄养经营合作协议书》,一共认购寄养母猪119头。该协议中约定王智凯等九人所购买的母猪产权为王智凯等九人所有,魏德强负责母猪饲养及仔猪销售,其产生月纯利润的40%归魏德强、60%归王智凯等九人。故法院执行的344头仔猪所有权属于王智凯等九人的,请求法院返还该344头仔猪。
本院查明,执行案号为(2016)兵0601执477号的杨喜荣与五家渠共青团沃尔多生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魏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于2016年2月23日生效,该判决书判令五家渠共青团沃尔多生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申请执行人杨喜荣案款共计740038元,魏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杨喜荣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我院于2016年6月27日强制执行该案,扣押、变卖了沃尔多合作社猪场内猪仔共344头,变卖价值217269元。案外人王智凯等九人分别于2016年3月至6月间与魏德强签订了《母猪寄养经营合作协议书》,一共认购寄养母猪119头,其中刘新于2016年3月17日认购20头、5月30日认购10头、栾炳云于2016年3月28日认购5头、蔡芳清于2016年3月28日认购5头、冯志慧于2016年3月31日认购13头、李军于2016年4月6日认购30头、王智凯于2016年5月17日认购10头、王世杰于2016年5月31日认购1头、范东江于2016年5月31日认购1头、柳明于2016年6月21日认购24头。该协议约定:“每头母猪价格为4000元,由案外人(乙方)向魏德强(甲方)投入资金用于购买母猪,母猪产权归案外人(乙方)所有,经营权归魏德强(甲方),其产生月利润的40%归魏德强(甲方);案外人(乙方)向魏德强(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4000元∕头×母猪头数),此资金由魏德强(甲方)自主支配,案外人(乙方)不干涉魏德强(甲方)及甲方运营;月利润为仔猪当月销售收入减去所有费用,然后除以月底母猪实际存栏数,得出每头母猪实际月纯利金额,再乘以案外人(乙方)实际购买母猪数,则为案外人(乙方)当月实际月纯利总额”。听证中案外人王智凯等九人所述,其认购母猪没有明显标识,如耳牌、栏位等信息,并不能区分与魏德强或沃尔多合作社所属母猪及案外人之间所属母猪的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强制执行沃尔多合作社、魏德强位于共青团沃尔多生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猪场内仔猪344头,并未执行该猪场内所有生产母猪,从被执行财产(仔猪)所在场地及外观客观条件中可以确定为被执行人沃尔多合作社、魏德强所有。案外人王智凯等九人提交的与魏德强签订的《母猪寄养经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仔猪所有权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仔猪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仔猪)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返还344头仔猪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智凯、刘新、王世杰、栾炳云、范东江、冯志慧、柳明、李军、蔡芳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光 辉
审判员 杨 锐
审判员 李 冠 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库德热提·巴图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