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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682号

叶新生与吴新平、张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新生,吴新平,张新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82号原告叶新生,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被告吴新平,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被告张新林,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叶新生诉被告吴新平及张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平及张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新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满可续借,每月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5%向原告支付借款投资回报。被告张新林对上述借款的清偿和借款投资回报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上签名。原告也于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吴新平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新平并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表示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借款回报,被告张新林则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表示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可是被告支付借款投资回报至2014年6月21日后没有再支付,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且被告张新林也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投资回报(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吴新平及张新林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新平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新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满可续借,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5%支付借款投资回报(实质为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张新林对上述借款的清偿和借款投资回报具名作“无限期承担责任和义务”之还款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吴新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新平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保证人即被告张新林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表示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借款投资回报。被告张新林则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就吴新平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所借款的本金10万元的清偿以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付清为止”。但被告吴新平仅按3.5%的月利率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张新林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原告与被告吴新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内容,原告与被告吴新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所谓借款投资回报实质是借款利息。依该《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支付约定的月利率为3.5%。被告吴新平按3.5%的月利率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该月利率付息违反了我国强行法的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已付利息原告应予返还。而尚未支付之借款利息,原告仅诉请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新林重新承诺对被告吴新平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还款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付清为止。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新林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的2年内,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请被告张新林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尚在被告张新林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新林应对被告吴新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新平及张新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叶新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吴新平多支付原告叶新生的借款利息应抵扣上述第一条借款本息(原告叶新生应返还被告吴新平多支付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每月返还500元,即返还被告吴新平多支付的利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新平及张新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曾兆斌

审判员  曾建昌助审员  曾礼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