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涛,男,汉族,1981年3月6日生,住泊头市。被告候玉平,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生,住泊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刘小涛、候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涛、候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0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二被告办理账号为62×××71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且明确告知二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二被告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等共计76890.59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6890.59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涛、候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证实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二、客户谈话笔录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
三、承诺函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该笔贷款专款专用,如用于装修之外的用途则损失等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涛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熟知信用卡消费后的相关法律责任。
五、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100000元。
六、还款明细及欠款汇总一份,证明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欠原告本金50170元、利息20134.68元,滞纳金(罚息)6585.91元共计76890.5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涛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0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为其办理账号为62×××71中银信用卡一张并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二被告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50170元、利息20134.68元,滞纳金(罚息)6585.91元,共计76890.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6890.59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小涛与被告候玉平系夫妻,被告刘小涛申请信用卡用于二被告新购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小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
被告刘小涛与被告候玉平系夫妻,被告刘小涛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信用卡用于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玉平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涛、候玉平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共计76890.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2元,由被告刘小涛、候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