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983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蒯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商定共同投标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屋顶花园及某某屋顶花园景观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并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无论在投标期间还是在中标后,共同承担风险、成本、利润的权利和责任,双方各按50%比例均衡承担,未尽事宜待后期协商后补充”。2016年3月15日,双方又达成一份资金使用说明,主要协商内容如下:“投标时的公司挂靠费、技术标、商务标、项目经理出场及其他花销已按双方各一半承担,该所需费用与投标保证金无关。本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金某某一人打给公司,该保证金只允许用在本项目,若投标后未中标,则该保证金应由公司全额退还给金某某,由蒯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元投标费用。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从银行打给他的30万元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后该投标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给原告150000元,下欠150000元一直推诿拖欠至今,且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下欠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投标费用15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等情况;证据2、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就合作投标项目的有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协议;证据3、资金使用说明,证明双方就投标过程中资金来源、使用及退还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证据4、银行流水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实际打入该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15000元投标费用。被告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屋顶花园及某某屋顶花园景观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有:双方无论在投标期间还是中标后,共同承担风险、成本、利润的权利和责任,双方各按50%比例均衡承担,未尽事宜待后期协商后补充。2016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资金使用说明》,约定内容有:金某某、蒯某某合作投标的六安市某某、某某、某某屋顶花园及某某屋顶花园景观绿化改造工程,投标时的公司挂靠费、技术标、商务标、项目经理出场及其他花销已按双方各一半承担,该所需费用与投标保证金无关。本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由金某某一人打给公司,该保证金只允许用在本项目,若投标后未中标,则该保证金应由公司全额退还给金某某,由蒯某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蒯某某支付六安市某某投标费用15000元,2016年3月29日向蒯某某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均由被告蒯某某出具收条,双方未约定资金使用期间的利率。因双方所约定合作项目投标未中,被告蒯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金某某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下欠保证金及投标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蒯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金某某返还投标保证金147117.50元,余欠2822.5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金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蒯某某返还投标费用15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蒯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资金使用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金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被告蒯某某在投标未中的情况下,理应将原告金某某所付投标保证金全额返还。但其未按协议履行,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其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蒯某某返还投标费用15000元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蒯某某久拖原告金某某投标保证金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投标保证金2822.5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1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6月14日,承担2822.5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计317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70元,被告蒯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