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2141号原告周成琼,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陈世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陈灿,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受理原告周成琼诉被告陈世麟、被告陈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世麟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该被告送达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陈世麟的新地址,又未向本院提交公告送达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成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