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82号原告XX明。委托代理人胡青才,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力军。被告徐卫利。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明诉被告吴力军、徐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徐卫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明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力军因经营苗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1.6万元、承贷支付8.4万元),约定同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卫利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吴力军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已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其有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凭借自身能力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其了解,案涉借款系吴力军与案外人朱建平之间的往来,其两人多次向他人借款,且借款利率均高于正常利率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被告吴力军未作答辩。原告XX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卫利对证据1中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6日,两被告于同年2月29日离婚,借款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非常接近,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实际系用于被告吴力军与案外人朱建平的共同用途,故涉案借款与被告徐卫利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以此要求被告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吴力军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徐卫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的事实;2、萧山区瓜沥镇甘露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吴力军自2011年以来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感情破裂,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徐卫利自分居后回娘家随同父母生活,没有享受到涉案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的事实及吴力军父亲因原告上门讨债,知晓儿子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后遭受沉重打击于2016年3月3日自杀身亡的事实;3、徐卫利的社保缴纳记录1份,欲证明徐卫利自2002年开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工作,收入稳定,无须吴力军对外大额举债的事实;4、浙江法院公开网公布的吴力军涉案案件信息打印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清单、保证还款协议、朱建平的自书借款用途材料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系吴力军替朱建平所借,且其不只向原告借款,其替朱建平借款及担保的款项有近400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对朱建平、吴力军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关吴力军父亲吴马根死亡的报案材料各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朱建平,所借款项为高利贷,已给被告吴力军家中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6、吴力军自2011年起至今的开房记录各1组,欲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力军长期在外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在先,离婚在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徐卫利的个人收入情况,与家庭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商的人在外住宿很正常。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吴力军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以及证据4中的吴力军涉案信息经审查形式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替朱建平借款清单、保证还款协议、朱建平自书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力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吴力军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力军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吴力军、徐卫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徐卫利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在借款之前早已缺乏夫妻感情稳定的外观表象,而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一个月不到,吴力军短期内大额举债已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力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XX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吴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