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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刑初92号

李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从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92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彬,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朝鲜族中学门前,被告人李从彬卖给张月刚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600元。2.2015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朝鲜族中学门前,被告人李从彬卖给张月刚约0.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从彬主动到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张月刚、董忠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从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从彬犯贩卖毒品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桂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