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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998号

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998号

原告: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久超,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永迪、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德。

原告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与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犀牛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71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捷达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园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捷达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捷达公司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71524元;原告犀牛公司等六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温永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对原告犀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犀牛公司管理人。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温永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原告犀牛公司享有债权3415879.94元。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温永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可《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6年1月22日,原告犀牛公司管理人按照《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分配款197184元。原告犀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捷达公司代偿197184元以后,被告捷达公司未返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971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24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鸿展

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

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