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刘煜举,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刘祥坤,男,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美坤,男,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冰坤,男,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连坤,男,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钦坤,男,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刘煜举与被执行人刘祥坤、刘美坤、刘冰坤、刘连坤、刘钦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权利,即五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82.1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冰坤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的多功能拖拉机(品牌:钦机牌QJ××,发动机号码CC××89,机身号码QJ××42)一辆外,至今未发现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多功能拖拉机已查封但未扣押,且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期间,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亲属至今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及其亲属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本院在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依法应终结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权利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权利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权利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