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城,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法定代表人郑加清,区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万兴,男,莆田市秀屿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林志洪,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銮,男,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财政楼。法定代表人戴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洪,男,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翁金城因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屿区政府)、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笏石镇政府)、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秀屿区住建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金城,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邹万兴,被上诉人笏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雪燕、林金銮,被上诉人秀屿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郑建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秀屿区政府为了秀屿区环城北路三期及后黄安置区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预征了原告所在的后黄自然村部分旱地,并将预征的土地补偿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2012年10月,被告秀屿区政府委托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预征的土地进行清表挖土平整,原告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违法征迁要求经济赔偿等问题。2013年9月15日,该预征的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3〕361号文件批复征用,之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原告于2015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翁金城的起诉。翁金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项目用地未批先用、少批多征,没有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违法用地,且违法用地从2010年至2015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三被上诉人非法破坏、占用上诉人农田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第二,本案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不存在少批多征。第三,答辩人不存在占用、破坏农田的行为,现场施工建设是项目业主所为,与政府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笏石镇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第二,答辩人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用地人,答辩人只是配合征地单位发布公告和在红线范围内丈量,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本案的征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秀屿区住建局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者,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非法破坏、占用其农田行为违法。经释明,明确为确认强制清表行为违法,并主张强制清表行为从2012年10月持续到2015年,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从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表、吴黄村委会出具的同意交付土地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因建设秀屿区环城北路三期及后黄安置区项目,征收了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土地。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3〕361号文件批准征收后,2013年9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进行土地丈量并制作征地补偿表,2016年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1月26日吴黄村委会出具《同意交付土地意见书》。由此可见,该征地组织实施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强制清表行为持续到2015年的主张成立。
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本案三被上诉人均否认实施了被诉强制清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秀屿区政府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3〕23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屿区2013年度第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的内容,秀屿区政府作为本案征地组织实施单位,强制清表行为客观上契合了其征收土地的目的,可以认定秀屿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秀屿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笏石镇政府和秀屿区住建局因不是征地组织实施单位,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强制清表行为,上诉人起诉笏石镇政府和秀屿区住建局强制清表行为违法,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笏石镇政府和秀屿区住建局的起诉正确,但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秀屿区政府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翁金城对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人民政府和莆田市秀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三、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翁金城对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