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城关法庭拟稿人:陈豪亮份数:事由: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0号原告陈国卿,男,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城镇居民。被告孙青山,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国卿与被告孙青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青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卿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将位于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组的单独所有的方房权证字第××号住宅楼抵押在方城县城关镇原告处向原告处借款174000元(详见借款收据和房权证)。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青山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原告对被告位于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组的单独所有的方房权证字第××号住宅楼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和房产证各一份。被告孙青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孙青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将署名为孙青山的第15××75号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陈国卿向被告出借借款,并书写借据一份,由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据内容如下“借据今借陈国卿现金人民币一拾柒万肆仟元(174000元)月息2%即每月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孙青山(签名、按指印)日期2015年5月31日”。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无奈,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青山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于2016年1月8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青山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原告对被告位于方城县杨集乡西桥村岳杨庄组的单独所有的方房权证字第××号住宅楼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孙青山借原告现金17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青山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据为凭,被告孙青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月息2%和每月利息5000元的两个利率标准,由于借据内容为原告书写制作的,故应当采用不利于原告一方的利率,即最低的标准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清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青山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而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单独所有的方房权证字第××号住宅楼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青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卿清偿借款本金174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陈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孙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超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