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29号
原告:刘令,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1楼5号。
法定代表人:唐代敏。
原告刘令诉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对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罗莎与
人民陪审员何蓉丽、唐宪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带木工班组与被告合作,承包项目木工。合作之初,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工程安全责任书》等,后原告承包了被告于多个项目的木工,未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结算劳务工资,结算金额为928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了原告40000元和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结算款5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带木工班组与被告合作,承包项目木工。合作之初,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项目工程安全责任书》等,后原告承包了被告于多个项目的木工,未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木工班组工资进行结算,形成《班组工资结算》,载明:木工班组(姓名:刘令,身份证:)总工资最终结算金额为:92800.00(大写:玖万贰仟捌佰元整),现协商决定于2015年1月31前借款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余款42800.00(大写:肆万贰仟捌元整)在2015年6月底之前结算完清。被告于落款处盖章,原告于落款处签字捺印并签署有“确认无误”字样,另结算单左下方有“唐敏”签名字样。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分别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和3000元,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余498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班组工资结算》,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9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履行《班组工资结算》确认的劳务报酬,现扣除原告陈述已收取的43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800元,故本院在49800元的欠付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令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由被告四川一品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莎
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
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