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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167号

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与汤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工厂,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工厂,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第六师105团六连职工,住第六师105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住所地:呼图壁县105团团部。经营者孙丽,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经营者,住第六师105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芝伟(孙丽之夫),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经营者,住第六师105团。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云荣,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以下简称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丽与谢芝伟(系夫妻关系)均是孙丽农资店的经营者。汤工厂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三次在孙丽农资店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达216358.4元。2015年6月19日,汤工厂在孙丽农资店购买化肥、二胺39964元,同日,汤工厂给谢芝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芝伟现金4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每天按壹佰元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因汤工厂未按时给付农资款,孙丽、谢芝伟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欠条、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汤工厂在孙丽农资店购买农资,有孙丽农资店提交的送货单为凭,双方当事人经当庭对账,圴认定汤工厂欠农资款216358.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孙丽、谢芝伟主张汤工厂偿还欠款40000元的主张,经过原审查明,该欠款实际系汤工厂购买孙丽农资店农资的货款,汤工厂应当予以归还。对汤工厂辩称该欠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收款收据不是其本人签名,汤工厂此辩称理由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综上,汤工厂应归还农资款256358.4元。对于孙丽、谢芝伟主张利息12793.49元的诉讼请求,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三张送货单为216358.4元,对此笔货款利息损失应为8744.49元[(216358.44.85%)÷12个月10个月],孙丽、谢芝伟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期间应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汤工厂对利率按4.85%计算不予认可,本案中,孙丽、谢芝伟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孙丽、谢芝伟要求汤工厂承担40000元货款的利息及赔偿损失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40000元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为2101.67元,即[40000元4.85%130%÷12个月10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汤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农资款256358.4元、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10846.16元,合计267204.56元;2.驳回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送达费128.8元,合计2987.8元,由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负担265.66元,由汤工厂负担2722.14元。宣判后,汤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农资款为256358.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的农资款为216358.4元,而40000元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谢芝伟的借款,并非农资欠款,这与本案的农资欠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谢芝伟应当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孙丽农资店及谢芝伟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汤工厂主张40000元欠款是其向被上诉人谢芝伟的借款,而谢芝伟并不认可该40000元是汤工厂向其借的钱,上诉人汤工厂亦无其他证据证实40000元钱是借款,而非农资欠款。根据被上诉人孙丽、谢芝伟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欠条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汤工厂给被上诉人谢芝伟出具的40000元欠条,系上诉人汤工厂购买农资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汤工厂上诉主张40000元系欠被上诉人谢芝伟的借款,与本案农资欠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邮寄送达费64.4元,合计5372.4元,由上诉人汤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群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