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维民,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菊,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建福,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宝春,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志荣,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丽红,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溪县支行)与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司安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安溪县支行诉称,六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安溪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维民、王建福、王志荣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杨菊、王宝春、王丽红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债务。同日,被告王维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维民,但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3921.64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维民、杨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921.64元整,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至起2015年11月30日约为1700元;2、被告王建福、王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宝春、王丽红共同清偿王建福、王志荣的担保债务;4、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维民与杨菊、被告王建福与王宝春、被告王志荣与王丽红结婚件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被告王维民与杨菊、被告王建福与王宝春、被告王志荣与王丽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8、客户账户还款流水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9、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安溪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维民、王建福、王志荣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菊、王宝春、王丽红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债务。同日,被告王维民、杨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维民,但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3921.64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王维民与杨菊系夫妻关系;王建福与王宝春系夫妻关系;王志荣与王丽红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维民、杨菊,但被告王维民、杨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维民、杨菊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民、杨菊进行追偿。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民、杨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民、杨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21.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
二、被告王维民、杨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建福、王宝春、王志荣、王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民、杨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义
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
人民陪审员 陈 树 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1964”t”_blank?)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6”t”_blank?)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