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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8号

陆江妹与徐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江妹,徐振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8号原告陆江妹,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徐振泉,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陆江妹与被告徐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振泉向原告妻子曹香英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尚欠本息170万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该170万元分别由被告徐振泉的内部股东承担,其中邓玉珠42.5万元、徐振泉42.5万元、陈鑫85万元。为此,邓玉珠向曹香英丈夫即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胡存建担保;徐振泉向曹香英丈夫即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赵荣儿担保;陈鑫向曹香英丈夫即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并由余昌辉、徐振泉、麻德锦、麻德淦、余昌荣、王天广等人担保。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振泉向曹香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日,被告徐振泉向曹香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原告与曹香英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3、2013年12月31日,邓玉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5万元的借条,并由胡存建担保;被告徐振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5万元的借条,并由赵荣儿担保;陈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并由余昌辉、徐振泉、麻德锦、麻德淦、余昌荣、王天广等人担保。三张借条中均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庭审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邓玉珠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含本金37.5万元,原欠利息5万元;徐振泉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含本金37.5万元,原欠利息5万元;陈鑫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含本金75万元,原欠利息10万元。即2013年12月31日结算时,本金150万元,原欠利息20万元。5、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收条、借条、结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先行抵扣尚欠利息5万元,剩余1万元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利率为2%,要求按该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借款期满之日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江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

二、被告徐振泉应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0.5%向原告陆江妹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陆江妹承担2479元,由被告徐振泉承担672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振泉承担。被告徐振泉负担的诉讼费用67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礼友

审判员  曹阿光

审判员  张爱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