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386号
原告:赖建军。
被告:罗良大。
被告:杨冬芳。
被告:郦加能。
原告赖建军为与被告罗良大、杨冬芳、郦加能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良大、杨冬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郦加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罗良大由被告郦加能担保向原告赖建军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良大未予归还,被告郦加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良大、杨冬芳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复婚,又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罗良大、杨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良大、杨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赖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郦加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郦加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罗良大追偿。如果被告罗良大、杨冬芳、郦加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罗良大、杨冬芳、郦加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如伟
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
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俞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