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10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街。法定代表人段志高,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前进街4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枫,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品玉,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枫、被上诉人宋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第三人到原告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3日晚20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生产车间顺锯台上工作时,由于顺锯被废料木块卡住,用手直接去拿废料木块时手指被锯伤,造成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受伤后到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向马英海、张卉调查核实后,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马英海和张卉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机器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英海等二人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第三人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其故意自伤或酗酒造成,其反驳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以撤销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宋品玉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品玉述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工资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宋品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证据2、马英海、张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且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证据3、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器照片13张。证明第三人受伤系故意行为。被上诉人宋品玉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林市锦丰木业有限公司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品玉的受伤是其故意自伤或酗酒造成,其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春刚
审判员 赵秀玲
审判员 李成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慧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