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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210号

赵文永与赵文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文永,赵文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永,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远,农民。

上诉人赵文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永,被上诉人赵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文远因故将原告赵文永位于淄川区岭子镇郝家村村中的老房子的院墙和屋面损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423.00元。2015年5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对赵文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岭)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被告赵文远将原告赵文永的房屋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23.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文远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文远赔偿原告赵文永损失42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赵文远负担。赵文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6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物价局做的房屋损失423.00元为依据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达不到修葺房屋的要求。不管是企业性质的建筑单位,还是个人经营的建筑工队,423.00元都不足支付维修费用。建筑工队不会按照月工资计算工人工资,而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人工费用,经过咨询,人工价格为1000.00元。且虽然维修涉案房屋用的建筑材料不多,但是运输成本却很高,修理房屋用的瓦也是需要专门采购。经过计算,修葺涉案房屋运输费要600.00元,采购水泥、沙子、石粉等材料的价格为900.00元,租赁费要300.00元,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为此去物价局、派出所、法院等花费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6000.00元。

被上诉人赵文远答辩称:我掀瓦的房子是岭子镇郝家村村委的房子,掀瓦是因为老一辈的房子归了公,我认为上诉人想要房子,所以产生了矛盾。1996年开始我们因为合作的事情闹过很多矛盾,从1996年我和上诉人就不来往了。综上,因为这些事情,所以我把房子的瓦给掀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川公(岭)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6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物价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文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永成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