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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759号

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7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德坤,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城关镇同辉花园小区*幢**层*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伦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石德坤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德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华顺达公司为推销其商品房,承诺在2号楼北侧不建房,空地作绿化带的销售广告系要约邀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我们买华顺达公司的商品房就是有华顺达公司承诺将现在建9号楼的地方作绿化带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华顺达公司的承诺依法应视为要约,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同意甲方修建同辉花园9号楼,退让间距24米后修建。

一、二审判决对华顺达公司违约修建不作正面评判,而是论述华顺达公司修建9号楼未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我们的诉求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相邻权纠纷,二审判决答非所问。(二)32户业主起诉的是同一被告、同一事由、同一诉讼请求,也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但一审法院要求我们一户一户的分别起诉,属违法受理案件。石德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一审查明,华顺达公司于2010年向织金县人民政府提出同辉花园二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请示,拟在同辉花园2号楼北侧修建9号楼,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织府复[2010]26号批复,同意华顺达公司的请示。同年11月25日,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毕公消审[2010]第10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同辉花园9号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贵州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同辉花园总平面图及同辉花园2号楼与9号楼的日照分析图;2014年2月25日,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向华顺达公司颁发1330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12日,织金县人民政府分别在织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同辉花园9号楼施工现场对同辉花园二期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2014年3月18日,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顺达公司颁发编号为5224252014031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华顺达公司为此取得了修建同辉花园9号楼的相关许可资格。石德坤与华顺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时,虽然华顺达公司的宣传广告显示2号楼北面无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范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宣传广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标说明书、商业公告等为要约邀请。”的规定,该要约邀请不属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即便华顺达公司售房时的行为为要约,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同辉花园修建九号楼房影响二号楼何仕荣等34户住户采光、通风消除安全隐患问题的调解意见)及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同意退让间距24米后修建9号楼及甲方(华顺达公司)同意按乙方的住宅面积补偿每平方米800元给乙方)后,对该要约的内容也已作了实质性修改。且国家规定房屋间距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房屋最底层窗户)为标准,而在贵州省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同辉花园2号、9号楼日照分析图上说明:“此建筑满足日照要求”。再则,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退让24米后修建”,具体指从何处退让24米,亦属约定不明。而华顺达公司所修建同辉花园9号楼第4层已退让出与同辉花园2号楼北面主墙体水平垂直距离超过24米,而9号楼第1至3层未影响石德坤住宅的通风采光,9号楼第4层以上符合相关采光、消防设计要求,关于分开审理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从有利诉讼、有利审理的原则出发,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且与本案相关联的32户业主,虽然起诉的被告相同,案由相同,但各业主要求的具体诉讼金额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分开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石德坤在申请事由中,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列明有哪些证据为新的证据。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石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德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虞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