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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332号

任秀芬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芬,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芬,女,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小区**栋4门***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芬因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议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任秀芬原审诉称,其丈夫梁志忠在文革其间被定为反革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其住房也因此被推倒。后梁志忠被予以平反,故政府应当安置住房。任秀芬因此事上访十余年,九台市人民政府(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在任秀芬出具的保证书上承诺给其两套小产权房,但一直未落实,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九台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与任秀芬达成的协议。原审认为,九台市人民政府在任秀芬书写的保证书上签署的关于为任秀芬解决住房问题的相关内容是为解决其信访问题而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批示,并非与任秀芬就安置房屋达成行政协议。九台市人民政府就任秀芬信访诉求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秀芬的起诉。任秀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虽然标题为保证书,但从内容看是上诉人任秀芬与九台市人民政府达成的安置房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与九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签署的,具有行政协议性质。上诉人要求政府履行行政协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任秀芬因要求政府在其前夫梁志忠平反后落实政策,给两个儿子解决住房问题,多年上访。九台市人民政府在任秀芬出具的保证书上签署的关于为其解决住房问题的相关内容,是为解决其信访问题而对下级机关作出的批示,并非双方就安置房屋问题达成的行政协议。九台市人民政府就任秀芬信访诉求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任秀芬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

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佀庆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