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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172号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172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怀瑶,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苗族,系该社职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名经纪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泰丰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7147-8。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房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商住楼D栋。组织机构代码证:56502746-2。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告尚某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被告陈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凤凰新区。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怀瑶、邓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嘉名经纪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9‰,逾期利率13.5‰。借款由被告创越房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1‰,逾期利率16.5‰,展期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尚某某、陈某承诺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63065.24元,本息合计3563065.24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县联社(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季结息。合同另约定了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创越房开与原告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越房开为嘉名经纪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2013年12月20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嘉名经纪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300万元贷款展期1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22‰。同日,被告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就该展期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被告尚某某、陈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分别表示个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嘉名经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63065.24元,本息合计3563065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嘉名经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尚某某、陈某、刘某某的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了连带保证,在被告嘉名经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名经纪公司、创越房开、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563065.24元,本息合计3563065.24元;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6.5‰)计付。

二、被告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52元,由被告六盘水嘉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盘水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马某某、尚某某、陈某、刘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兴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