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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301号

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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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初6301号原告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4号(1312).法定代表人沈亚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宁,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岳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神州长城建设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属于外资企业,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并要求将案件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立娟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