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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审28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与吴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吴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褚孟形,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宁(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兆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东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燕。系宁波江东宁东新东升玻璃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甬环东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23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甬环东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位于宁波江东现代家园市场玻璃街33号的宁波江东宁东新东升玻璃店的建设项目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该决定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2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环东罚催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缴纳罚款人民币2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环东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环东罚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2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丰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