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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441号

XX与李奇、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李奇,黄小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4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劳善超,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奇,曾用名李琦,田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被告黄小英,田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生。

原告XX与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追加黄小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岑兰鲜担任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被告李奇、黄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李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奇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李奇提供借款102000元。被告李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李奇已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李奇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奇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奇偿还借款未果。被告李奇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黄小英与被告李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英应当共同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40元(以本金1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共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102000元×2%×6个月=12240元),剩余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奇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李奇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英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奇辩称,被告李奇确实写了一份102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但实际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如果有交付借款请原告提出证据。相反,写借据那天被告李奇还不得不付给原告3000元才平息事端。借据中备注“以前写86000元作废”,是写新借据时原告没有带来原先写的86000元借据,被告李奇为防患于未然注上,原告也同意。现被告要求原告退回86000元的借据,以防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其实86000元借据中已经包含(2016)桂1021民初442号案件原始借款20000元。被告李奇于2012年9月11日和2012年11月1日两次借款的高额利息和本金时隔几年都还不起,原告怎么可能再借款给被告李奇,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是原告利滚利计算出来的。86000元的借据是原告带几个人到被告李奇的单位要求被告写的,当时原告只报个数就叫被告李奇写那么多数额的借据,没有带来原先的借据即(2016)桂1021民初442号案件的两张借据20000元,被告李奇以为原告会自觉销毁。本案102000元的借据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李奇写的。当时被告李奇不在家,妻子黄小英和小孩在家,原告他们就买酒菜来在被告家里吃等被告李奇回家。中午被告李奇回到家后,原告叫被告李奇怎么样都要交3000元,否则就不走,被告李奇只好去借钱给原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据,原告又没有带来86000元的借据,只是报个数102000元叫被告李奇写完借据才离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小英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被告黄小英的署名,被告黄小英也不是实际××,原告将黄小英列为被告纯属错误;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李奇曾向原告借款,也未曾与被告黄小英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开支,故本案借款也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英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英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奇、黄小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奇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黄小英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奇、黄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该笔借款,认为该借据系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李奇写的,当天并未再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亦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借款数额102000元是原告报数额叫被告李奇写的,且借据上备注作废的86000元的借据已经包含(2016)桂1021民初442号案件的原始借款20000元;被告黄小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黄小英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字、捺印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奇、黄小英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被告李奇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奇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日,被告李奇向原告出具一份“填空式”的《借款借据》,载明:“甲方(××)XX,身份证号:××;乙方(××)李奇,身份证号:××。乙方因周转困难,向甲方××民币共拾万贰千零佰元(小写¥:102000),甲方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乙方,乙方已收到借款。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不按时还清,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特此。备注:以前写86000元作废(此备注内容系手写)。××(签字):李奇,日期:2015年7月27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依据该《借款借据》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奇对于借据上的备注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已经将借款数额为86000元的借据销毁。另查明,原告于起诉本案借款的当天又另行起诉被告李奇,主张被告李奇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1月1日各向其借款10000元,案号为:(2016)桂1021民初442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李奇偿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黄小英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奇偿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李奇欠其借款102000元,被告李奇辩称借据上的签字虽系其本人签字,但是系原告带人到其家里要求其书写的,其在当天并没有再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据上记载借款102000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且借据上备注作废的86000元的借据已经包含(2016)桂1021民初442号案件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如存在被告李奇抗辩的事实,其当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据,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李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据《借款借据》主张其与被告李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交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奇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李奇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可视为约定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奇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小英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小英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奇的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奇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李奇、黄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小英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奇、黄小英共同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10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奇、黄小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小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兰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