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4民初1260号

周某某与尹逊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260号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谢良振,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尹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何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身份证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以经营济南镇坤机械配件加工厂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按每万元每日缴纳1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何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于当日收到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恳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尹某某、张某某因经营济南镇坤机械配件加工厂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按每万元每日缴纳1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何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于当日收到6万元借款。另查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当庭认为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变更为依照规定,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借条、保证书、收到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庭审中该违约金降为年利率24%,被告何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按年利率24﹪支违约金,要求被告何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的借款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某、李某某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何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