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兹成,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芳草湖四场三连职工,住该连。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锁强,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王兹成与被上诉人牛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法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上诉人牛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牛锁强陆续向被告王兹成供应开路者货车轮胎123条,每条轮胎3000元,总价值369000元。被告2012年8月19目、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70OOO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又付现金15000元。因被告质疑欠条上字迹的真实性,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上的字迹是被告王兹成所写。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放弃15条轮胎的钱款。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l、欠条一张;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张;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锁强与被告王兹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收取轮胎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通过物流向原告返还21条轮胎及轮胎钱款已全部付清,支付方式除去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交付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有45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该45条轮胎的货款不应支付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索要该笔欠款的行为自2013年8月30日后一直持续,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23040元,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被告不认可欠条为被告书写,做鉴定的实际花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兹成支付原告牛锁强欠款本金l60000元,利息230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5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O元、邮寄送达费44.4O元共计2024.40元,由被告王兹成负担。
上诉人王兹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轮胎21条,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未给上诉人准备答辩期间,侵犯上诉人基本诉权,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牛锁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兹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兹成提出其向被上诉人牛锁强退回了21条轮胎,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该欠款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还曾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15000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11月18日,并未超过2年,对上诉入主张所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变更案由。案由变更是否需要给当事人重新指定答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未给上诉人准备答辩期间,侵犯上诉人基本诉权,程序严重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兹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088.8元,由上诉人王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张峰山
审判员 苏晓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