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安,代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代县八塔三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滩)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以被执行人代县八塔三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7月占用滩上镇鄂石滩村集体土地(未利用地)702平方米堆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代国土(滩)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恢复土地原状;2.将非法占用的702平方米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者;3.对非法占用的702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510元。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滩)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淑清
审判员 马贵平
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