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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行初104号

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类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年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8行初104号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1层门面4号,信用代码915001087748726894。法定代表人张明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9595--X。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高,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太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年兴,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松林岗*组,身份证号码5102251954********。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庭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高、李太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经审查,胡年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胡年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第三人胡年兴就其受伤部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胡年兴并未起诉,其认定已经生效。被告现在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撤销。而且,胡年兴就工伤赔偿提起过民事诉讼,南岸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年兴工伤赔偿事宜已经终结。被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月25日,胡年兴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以人身伤害法律关系进行赔偿,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从未聘用过胡年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胡年兴在工伤认定程序终结后,又以劳务关系向原告主张权利。2、(2016)渝05民终字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年兴所主张的受伤部份已进行过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对胡年兴(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工商《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证明胡年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证明原告属于被告行政行为辖区并具有用工资质。2、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明胡年兴受伤事实及治疗诊断情况。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胡年兴发出了书面补正通知书并送达。4、巴南区土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胡年兴发出了书面补正通知书并送达。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不予受理胡年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6、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胡年兴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了胡年兴提出的工伤认定。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举证并依法送达。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10、证明,证明第三人胡年兴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第三人述称,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不是工伤;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真实性认可,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受理的合法性。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花溪半岛建设工程劳务部分中钢筋工作转包给贺前业完成。贺前业招用包括胡年兴在内的班组成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第三人胡年兴在上班时不慎跌倒摔伤。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2015年4月1日,第三人胡年兴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第三人胡年兴超过60周岁应该退休的法定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工伤申请。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胡年兴向本院就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胡年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年兴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胡年兴再次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后,向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0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资料,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经审查,胡年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胡年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后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此情形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自然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看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第三人从事原告承包的业务时,在工作地点摔伤。第三人受到事故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因为第三人超过了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决定书只是对第三人提出的事项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并未进行实体处理。第三人收到该决定书之后,也提起了诉讼,只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诉讼方向错误,但也是就此事一直在主张权利。关于劳动者超过了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时被告单位并无明确的指导意见。在工伤事故发生的一年的时间内,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被告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核实并按程序作出了相关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杨琴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