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再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刘以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丁琳琳,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方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志强,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守贵,系王志强父亲。
原审
原告:姜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审
原告:姜菓儿,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姜龙,系姜菓儿的父亲。
原审
原告:张治保,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
原告: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
被告:徐鹏飞,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
被告:胡金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
被告:孙冬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
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理。
原审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原审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与原审被告王志强、徐鹏飞、刘以志、丁琳琳、胡金明、孙冬子、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后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原,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8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志强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对本案再审。2016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被告刘以志、丁琳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孙冬子驾驶安驰公司所有的皖KT13**号出租车在枣庄镇东大杨庄路口,与胡金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孙冬子、胡金明和出租车上乘客姜冬冬、姜龙、张楠楠,柴油机动三轮车乘客姜成侠、刘华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楠楠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孙冬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均无责任。本案肇事出租车系被告安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要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56.62元、误工费2619.5元、护理费2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鉴定费1000元、殡仪馆其他费用3176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共计87914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安驰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既不是出租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经营权证的实际所有人,更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赔付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孙冬子、胡金明为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应由其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部分诉求过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死者张楠楠是车上人员,不适用其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有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等每人共计230000元。原审被告胡金明辩称:安驰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告起诉安驰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客运合同,安驰公司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侵权诉讼,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由于对方车辆超速行驶并侵占了其行驶道路,发生事故,责任全在对方,其驾驶证与车型不符,只是违反行政法规,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孙冬子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王志强辩称:安驰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不合法,原告有权选择诉讼及主张的权利,而安驰公司不享有这样的权利;王志强为登记车主的事实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以志辩称:其既不是经营车辆车主,也不是实际车辆控制人,本案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丁琳琳辩称:其不经营车辆,也不是实际车辆控制人,本案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被告徐鹏飞辩称:胡金明、孙冬子是实际侵权人,所以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本案的实际车主王志强为租赁关系,出租方王志强也为受益人,应按照租赁协议受益的事实确定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颍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孙冬子驾驶徐鹏飞所有挂靠在安驰公司经营的皖KT13**号出租车沿阜展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枣庄镇向东大杨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胡金明驾驶的未入户的时风柴油三轮机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孙冬子、胡金明和出租车上乘客姜冬冬、姜龙、张楠楠,柴油机动三轮车乘客姜成侠、刘华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楠楠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52856.62元,其中,徐鹏飞垫付200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徐鹏飞赔偿丧葬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冬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判断有误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驶入相对方向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明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且该车没有登记注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均无责任。另查明:姜龙系张楠楠的丈夫,张治保系张楠楠的父亲,李玲系张楠楠的母亲,张楠楠于2014年2月1日生有一女,取名姜菓儿。肇事车辆皖KT13**号出租车原属于王志强所有,2008年9月3日,其与安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皖KT13**号车辆,经营权号01193,道路运输证号20845,挂靠在安驰公司名下,王志强为本案出租车营运证所有人。2011年9月29日,王志强与刘以志签订营运证租赁协议书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皖KT13**号出租车转让给刘以志,并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刘以志经营;2011年10月10日,刘以志又与丁琳琳签订卖车租证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车辆卖给丁琳琳,并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丁琳琳经营;2013年3月5日,丁琳琳又将该车辆卖给徐鹏飞,并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徐鹏飞经营。徐鹏飞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雇佣孙冬子为驾驶员。该车仍然挂靠在安驰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安驰公司的名义在大众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每座位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1人;车上人员险(其他人员)10000元×4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20000元,且投保了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和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原审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孙冬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冬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占用了对方车道,责任应当重大,在民事责任方面,以孙冬子驾驶车辆的车方承担80%、胡金明的车方承担20%为宜。出租车是从事营业运输性质的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出租车营运是指政府特许,营业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行业营业活动的权利,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能力。按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阜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只有具备了相应的经营能力及资历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才可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出租车的所有权与营运权利是不可分割的。王志强将其所有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出租车经营权证违反规定租赁给刘以志、刘以志转租赁给丁琳琳、丁琳琳又转租赁给徐鹏飞,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合作共同经营出租车运营的行为。鉴于孙冬子是徐鹏飞聘用的驾驶员,故孙冬子的民事责任应由徐鹏飞和王志强共同承担;徐鹏飞、王志强与孙冬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王志强并没有限制刘以志转租,且刘以志、丁琳琳转租营运证也没有获利,故刘以志、丁琳琳不承担责任。因该车挂靠在安驰公司名下经营,其对徐鹏飞、王志强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公司是皖KT13**号出租车的保险人,该车在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且不计免赔,其应在23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金明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张楠楠是城镇居民,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2856.62元、误工费2032元(101.6元/天×20天)、护理费2032元(101.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死亡赔偿金608845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100元(5元/天×20天)、鉴定费1000元;考虑到张楠楠比较年轻,加之小孩不满周岁,精神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给予4000元。以上合计875968.62元,其要求的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上述的责任划分和比例承担,胡金明应赔偿四原告225193.72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责任比例部分﹙525968.62×20%元)],大众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230000元,徐鹏飞、王志强共同赔偿四原告395774.9元[(875968.62元-230000元-120000元)×80%-25000元]。被告安驰公司辩解其只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控制该车,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胡金明、王志强辩解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诉讼,胡金明是实际侵权人,王志强视为营运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大众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责任险,为避免诉累,可以一并处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徐鹏飞、王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395774.9元,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胡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225193.72元。
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2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志强申请再审称:原判以被告刘以志、丁琳琳转租没有获利为由判决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限制刘以志转租与事实不符。刘以志分两次领取2011年全年的油补款12600元,丁琳琳在将营运证转租给徐鹏飞时也从中获利。故刘以志、丁琳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8:2划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以志辩称:出租车转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油补是财政拨款,是打入成本的,不是利润。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丁琳琳辩称:其转租营运证和卖车均未赚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称:刘以志、丁琳琳是否应承担责任与己无关;原审责任比例的划分合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金明辩称:原审依被告安驰公司的申请追加胡金明为被告程序违法,胡金明在事故发生中是正常行驶,孙冬子违规行驶,胡金明是因违反行政法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徐鹏飞辩称:其车款与租营运证款是分开交给丁琳琳的,每年租金39000元。原审被告孙冬子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到庭答辩。颍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事故损失数额及本案出租车的权属、运营及投保情况等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王志强与刘以志签订营运证租赁协议书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皖KT13**号出租车转让给刘以志,并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刘以志经营,租期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并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一切交通责任由刘以志全部承担,并不得将营运证转让、转租。2011年10月10日,刘以志又与丁琳琳签订卖车租证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车辆卖给丁琳琳,并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丁琳琳经营,租期至2015年9月28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丁琳琳全部承担;2013年3月5日,丁琳琳与徐鹏飞签订营运证租赁协议,租期为2年7个月,将营运证以每年36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徐鹏飞经营,并将车辆卖给徐鹏飞。刘以志领取油补款12600元,丁琳琳领取油补款8810元。原大众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史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经核准注销。颍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责任划分问题。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孙冬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冬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相对方向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胡金明持不符合驾驶该种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载,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孙冬子驾驶的车辆责任相对重大,承担80%责任为宜,胡金明的车方承担20%的责任为宜,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以志、丁琳琳是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出租车的所有权与营运权利是不可分割的。王志强的出租车经营权证赋予了徐鹏飞的车辆合法经营的身份,应视为共同的经营者进行出租车的营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以志、丁琳琳虽然不是出租车经营权证及车辆的所有人,但二人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业,明知出租汽车营运证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的相关规定,却违反相关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出租车营运证转租给他人进行经营,是一种违反诚信的行为。且二人在转租营运证的过程中均参与了出租车的运营,获得了一定的经营收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王志强、徐鹏飞共同承担70%,由刘以志、丁琳琳共同承担10%。即由王志强、徐鹏飞共同赔偿原审四原告343178元[(875968.62元-230000元-120000元)×70%-25000元];由刘以志、丁琳琳共同赔偿原审四原告52596.9元[(875968.62元-230000元-120000元)×10%]。原审认定刘以志、丁琳琳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徐鹏飞、王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395774.9元,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申请再审人王志强、原审被告徐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343178元,原审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申请人刘以志、丁琳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姜龙、姜菓儿、张治保、李玲52596.9元;
五、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志强的其他再审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1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鹏飞、王志强负担6499元,被告刘以志、丁琳琳负担1000元,被告胡金明负担4263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34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申请再审人王志强负担955元,由被申请人刘以志、丁琳琳负担160元。刘以志、丁琳琳上诉称: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志强是造成出租车营运证违规出租和转租的过错方,上诉人客观上对此不懂且不知情,至多付违规的行政责任;出租车营运证的转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和转租后没有获取利益,油价补贴是计入成本的,不属于经营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上诉人称,对转租营运证是违规不懂也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我与刘志强签订的出租车营运证出租协议上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营运证不得转租、转让,而刘志强违反约定将该营运证转租给丁琳琳,丁琳琳又转租给徐鹏飞;王志强、丁琳琳都领取了油补款,在经营中均获取了利益,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王志强与刘以志签订的营运证租赁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承租人不得将营运证转让、转租,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肇事出租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责任,机动三轮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以志、丁琳琳是否应该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出租车所有权与营运权利不可分割。刘以志、丁琳琳虽然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擅自将出租车营运证转租给他人进行经营,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酌定由王志强、徐鹏飞承担70%赔偿责任,由刘以志、丁琳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以志、丁琳琳以转租营运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营运证出租、转租属违法不知情,且在经营中和转租后未获取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以志、丁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亚平
审判员 梁凤鸣
审判员 叶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