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606号原告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职业技术高中。法定代表人何广亮,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2901号关于第14452780号“YING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45278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在诉争商标的评审中适用原则有误。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452780。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时丕远。2.注册号:12553074。3.申请日期:2013年5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工作服;衬衣;绒衣;衬衫;夹克(服装);裙子;风衣;童装;羽绒服装。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彭永。2.注册号:12599221。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童装。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抽象化的公鸡图形及字母组合“YINGCHE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盈辰”、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YINGCHE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影臣”及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YINGCHEN”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虽然在字母构成和呼叫方面相同,但由于诉争商标中抽象化公鸡图形的存在,使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导致对上述商标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2901号关于第14452780号“YING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请求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安盟迎晨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锐
人民陪审员 周华
人民陪审员 梁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