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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493号

2016年执行第49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建冬,刘居昌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袁建冬,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2********),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组**号。被执行人刘居昌,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4********),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安头村**组**号。袁建冬与刘居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建冬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居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刘居昌支付袁建冬各项经济损失16466.0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居昌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46.9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居昌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居昌无存款记录,本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发雄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