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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247号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寨县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金寨县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强,该公司法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寨县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张学宏,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寨县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一审被告张学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亳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亳州公司既非案涉混凝土的实际收货人、结算人,亦非分期支付货款的实际付款人,故其并非案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对人,判令其给付货款及利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6日,亳州公司成立金寨县分公司,承包给高某等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10年9月30日,张学宏与金江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的印章,高某亦承认该印章系其同意张学宏刻制。故原审法院认定亳州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并无不当。综上,亳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代理

审判员  汪慧丽

代理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