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海军。被执行人郑孝昌。被执行人张洪艺。周海军与郑孝昌、张洪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孝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洪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郑孝昌、张洪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郑孝昌、张洪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周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洪艺所有的车辆在审理阶段已被查封,另查询银行、房产、工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保全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