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更227号罪犯王大全,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2014)同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大全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二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大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