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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750号

朱天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7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天珍,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朱天珍到晋江市安海镇天马宾馆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价值1672元的台铃牌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车辆合格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天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天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天珍退赔被害人黄家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经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