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林洪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海、杨文兵,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881U,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中禹大厦4F。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联系。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乾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联系。
原告林洪建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乾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乾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乾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所以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乾四间系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江乾四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205000元。因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乾四根据沙县渡头至青州110KV线路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乾四负责工程全部本体施工及材料供应。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乾四系内部承包关系,所以被告江乾四系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因此双方内部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工程施工其间,因急需投资款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江乾四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205000元(其中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条证明:双约定借款15万元,利息月利率2%;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证明:双方约定借款55000元,利息月利率2%)。因被告江乾四为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所以该欠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3432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江乾四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承包合同,也从来不知道原告有借钱给被告江乾四;自己与刘礼家是建设工程被挂靠与挂靠关系,挂靠人刘礼家已经超额支付江乾四工程承包款;若原告有借钱被告江乾四,借款人是江乾四个人,应由江乾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自己还款,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乾四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江乾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后洋村村民林洪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即贰分。”。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乾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后洋村林洪建现金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元)。月利息按0.0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乾四向原告借款合计20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江乾四偿还借款20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乾四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乾四应偿还原告林洪建借款本金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江乾四承担。被告江乾四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