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平安路雄楚大道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