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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909号

邓宝义与田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宝义,田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09号原告邓宝义,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被告田淑霞,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原告邓宝义与被告田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义,被告田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宝义起诉称:我与被告田淑霞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淑霞以银行卡透支为由向我借款,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城关支行向被告汇款44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我借款,同日我向被告汇款8000元。被告田淑霞共计向我还款29400元,剩余226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淑霞返还我借款2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邓宝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汇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

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汇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29400元。以上证据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

被告田淑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邓宝义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剩余22600元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交借条,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原告从事推销理疗机,我从他那购买过理疗机,所以我与原告才相识。我因生病经人介绍开始食用一款叫“椰子牡蛎钛粉”的保健品,生产该保健品的公司叫北京百草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吃过后有了一定的效果,原告知道后也想购买该产品食用。原告遂委托我从该公司购买保健品,原告转账给我的钱是用于原告购买13单保健品,其中有两单保健品是原告以自己儿子的名义购买的,一单为4000元两大盒,每天一袋,一大盒是一个月的量。因为购买该保健品有返利,所以我向原告账户转账的钱是购买该保健品的返利款,共计29400元。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淑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田淑霞本人书写的原告及其儿子购买保健品的编号,证明原告将钱打到公司后,原告去公司领取保健产品;

二、案外人刘××书写“分享式销售”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是有返利款的;

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在2014年被北京百草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聘请为行政人员,因为我在公司负责行政,所以关于公司的流程都是知道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因为原、被告都是公司客户,都购买了椰子牡蛎钛粉产品,他们之间怎么运行,是通过公司方案运行。但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原告从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钱款是用于购买保健品,被告给原告转账是原告购买保健品的返利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并且证明的事实跟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44000元、8000元,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借款29400元,剩余22600元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26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宝义、被告田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宝义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向被告田淑霞汇款44000元、8000元,原告称该两笔钱为借款,并且被告田淑霞已返还借款29400元。原告邓宝义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田淑霞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没有借条,原告邓宝义向其转账是为购买保健品。因为购买该保健品有返利,所以被告田淑霞向原告邓宝义账户转账是购买该保健品的返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邓宝义提交其向被告田淑霞汇款的客户回单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田淑霞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田淑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邓宝义与被告田淑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邓宝义履行了借贷义务,被告田淑霞应依约返还借款。现原告邓宝义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邓宝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宝义借款二万二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田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友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