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看守所,后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40元,返还被害人王恩聪30000元,返还被害人崔家豪人民币142500元,返还被害人侯飞人民币104540元,返还被害人刘德惠人民币200000元,返还被害人尚大伟人民币203000元。宣判后,刘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丹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
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