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9035-9039、9041-9049号 原告张某等十四人(详见附表)。 共同委托代理人敖一焜,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斌,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案共同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钦度。 委托代理人吴乐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神丽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9048号案被告深圳市万汇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世妤。 9049号案被告盈高通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宗。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十四案后,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XX区,该十四案应由XX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XX区,且其注册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院依法对该十四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卓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十四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赵 辉
代理
审判员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 裁定附表: 序号 案号 原告 身份证号码 1 (2016)粤0304民初9035号 张某 2 (2016)粤0304民初9036号 邓某某 3 (2016)粤0304民初9037号 张某 4 (2016)粤0304民初9038号 季某某 5 (2016)粤0304民初9039号 于某 6 (2016)粤0304民初9041号 井某某 7 (2016)粤0304民初9042号 曾某某 8 (2016)粤0304民初9043号 鲁某某 9 (2016)粤0304民初9044号 刘某某 10 (2016)粤0304民初9045号 李某某 11 (2016)粤0304民初9046号 陈某 12 (2016)粤0304民初9047号 葛某某 13 (2016)粤0304民初9048号 葛某某 14 (2016)粤0304民初9049号 张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