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某甲,即本案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兴初,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丁,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甲暨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袁忠,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兴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陶某丙、陶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陶某戊与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子女四人。案外人潘某甲系陶某丙的妻子。1998年5月5日,陶某戊与潘某甲作为购房人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X村XX弄XX号XX、XX室。陶某戊夫妻居住在301室房屋,陶某丙一家居住在302室房屋。1999年2月13日,潘某乙报死亡。后陶某戊与被告钟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3月2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述房屋的301室归陶某戊所有,302室归潘某甲所有。2007年3月27日,陶某戊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2,662.48元。2007年4月20日,陶某戊与钟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一套,即上海市闵行区XX环XX村XX号XX室房屋。2011年1月10日,陶某戊立下书面遗嘱:“……我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环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钟某某继承;……”。2015年3月2日,陶某戊报死亡。同年6月1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钟某某名下。陶某甲、陶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五位当事人在上海市闵行区XX环XX村XX号XX室房屋中的可继承份额,并判令由五位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陶某戊与钟某某于2007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物权设立行为,具有独立性,系争房屋当属其二人所有。即便陶某戊系用其与潘某乙原共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相关继承人亦仅能基于侵权之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系争房屋并不当然视为潘某A遗产存在的延续。故陶某甲、陶某乙关于系争房屋有潘某乙遗产份额并要求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陶某丙关于系争房屋系其母亲遗产的延续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陶某戊在公证遗嘱中的相关表述指向明确,并无异议。现系争房屋已变更至钟某某名下亦无不妥。陶某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陶某甲、陶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陶某甲、陶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动迁房屋的延续,所以该房屋中有潘某乙的份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的60%产权归钟某某所有,其余四位当事人各享有10%的房屋产权,各方当事人共同配合完成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潘某乙在购买本案系争房屋之前已经去世,所以潘某乙在本案系争房屋中没有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某丙、陶某丁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潘某乙于1999年2月13日报死亡,此时,本案系争房屋尚未购买,故该房屋的产权与潘某乙无涉。虽然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款项中可能含有原301室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该动迁补偿款中所涉的301室房屋的产权补偿部分应当有潘某乙的份额,但潘某乙所享有的相关款项亦只是钱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