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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22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瑞祥生物门前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某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