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德锋。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法定代表人张元福。被告张元福,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周玉萍,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金鹰家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给金鹰家私公司,用途为采购生产原材料;期限为十二个月以内,即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年)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支付利息或者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张元福、周玉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元福、周玉萍分别为金鹰家私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金鹰家私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函告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提前还款,但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鹰家私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庭审中阐明包括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及罚息按年利率6%,相应利率按年随基准利率调整);2、金鹰家私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庭审中阐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张元福、周玉萍对上列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承担。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连银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金鹰家私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金鹰家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3、银行还款明细,用以证明金鹰家私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张元福、周玉萍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函(复印件)、保证担保履约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进行了催收;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金鹰家私公司、张元福、周玉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对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金鹰家私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用途采购生产原料(家具油漆、三氨面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内,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上浮100%,借款利率(年)12%,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并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照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蓉201404180046B01。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其他协议项下应负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张元福、周玉萍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金鹰家私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定向金鹰家私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随后,金鹰家私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其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审理终结时也未返还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5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因与金鹰家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聘请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金鹰家私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金鹰家私公司提前返还该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且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金鹰家私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金鹰家私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予以调整,该约定并未明显过分高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利息、罚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金鹰家私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并未提交有效凭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金鹰家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张元福、周玉萍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的方式、期间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张元福、周玉萍连带清偿前述借款、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元福、周玉萍对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元福、周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金鹰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元福、周玉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