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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66号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成章,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新,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王家岭***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年7月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成章、王凯新、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同村王某甲的妻子邓某有感情纠纷。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打邓某电话未接,遂赶至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王家岭201号邓某家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王某甲推搡邓某,又抓王某乙脸部致小面积横行擦伤痕,王某乙心生气愤,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并拿起一条木板凳殴打王某甲左膝盖,造成王某甲左髌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殴打致左腿骨折,其在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6578.9元、护理费3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35714.8元,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人民币7000元,要求王某乙赔偿余款人民币28714.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请,认为误工费过高,另不愿意赔偿护理费,其余部分愿意赔偿,但表示现在没有一次性赔偿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同村王某甲的妻子邓某有感情纠纷。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打邓某电话未接,遂赶至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王家岭201号邓某家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期间,王某甲推搡邓某,又抓王某乙脸部致小面积横行擦伤痕,王某乙心生气愤,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并拿起一条木板凳殴打王某甲左膝盖,造成王某甲左髌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邓某证言,归案经过,板凳照片,扣押清单,图片说明,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告知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致王某甲轻伤二级,王某甲在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新昌县中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16578.9元,护理费3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3571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新昌县中医院门急诊病历,新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不愿意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14.8元,扣除已付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287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强

代理

审判员  潘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